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89號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ZWE11L-GEXVB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0,881.39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112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5,275,2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28元(計算式:35,275,200元×13.75㎡÷20,881.39㎡=23,2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