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誠
黃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志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路旁起駛由東往西穿越該路段南往北向車道,詎黃振明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讓行進中之曾志誠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穿越道路,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振明、曾志誠人車倒地,黃振明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曾志誠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下巴撕裂傷口2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振明告訴被告曾志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曾志誠告訴被告黃振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振明與曾志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二人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7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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