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被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復於112年2月28日、4月28日延長羈押。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其與同案被告多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甚多,贓款總額亦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具保返家處理事務,以安心服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完畢證人傳喚已畢,且即將辯論終結,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情,被告希望從事自己專業之餐飲工作,照顧母親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犯嫌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如前已論,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關於家庭、工作等因素,亦與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俱不足採。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