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明仁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
0.5公克、2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明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8月1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及5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而於100年1月25日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6鄰「核翔砂石場」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江明仁另涉竊盜案件而為員警持拘票至該處拘獲,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另在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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