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慶
林淑鈴黃世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慶、黃世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重慶、林淑鈴、黃世鴻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林重慶、林淑鈴、黃世鴻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
2至3行「永平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重慶、黃世鴻前無賭博前科;被告林淑鈴前則有3件賭博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林重慶、林淑鈴均為國中畢業;黃世鴻為國中肄業,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重慶、黃世鴻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林淑鈴為無業,及渠等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偵訊中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有查扣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被告林重慶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被扣案的現金12,000元當時確實是放在賭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雖其辯稱:該款項是要繳車貸所用云云,惟所謂「錢財不露白」,若果真如被告林重慶所辯,該款項係要繳納車貸用,其為何需特意將該疊現金取出擺在賭桌上,而徒增因公園人來人往,遭不法之徒覬覦的風險?被告林重慶所辯顯不合常情事理,尚難採信。扣案之現金12,500元既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除渠等上開在賭桌上被扣得之現金外,尚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1│象棋壹副(參拾貳顆)│├───┼────────────────────┤│2│骰子參顆│├───┼────────────────────┤│3│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39號被告林重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鈴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世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慶、林淑鈴、黃世鴻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永平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放槍者做莊,莊家拿5顆棋,其餘各家拿4顆棋,以象棋「將士象兵」等組合胡牌,如放槍者,則應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自摸者,其餘各家則支付自摸者100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枚)、骰子3顆及賭資12,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重慶、林淑鈴及黃世鴻3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林重慶辯稱:伊們不是賭博,只是午餐時間3人來玩,看誰輸誰贏,贏的人請大家吃飯云云;被告黃世鴻辯稱:伊認為沒有輸贏就不算賭博云云;被告林淑鈴辯稱:那只是大家要集資吃飯云云。然前揭事實,有被告3人之警詢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以及現場暨扣案物與賭資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3人之犯嫌,均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賭具,扣案賭資共12,500元,係供被告3人賭博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