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君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承租人,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再將本案房屋4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出租予告訴人 楊宗春 。被告因本案房屋其他套房承租者反應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吠叫聲過大,以及熱水器調整等問題,擬將訂製之隔音玻璃罩搬運至本案套房,即於112年12月2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擬進入本案套房,惟告訴人以尚未返家而拒絕被告,並稱其未在本案套房內,告知被告勿於其尚未返家前,自行進入本案套房,被告竟於同日15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隔音玻璃罩師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套房,進行裝設隔音玻璃罩、調整熱水器等作業,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居空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本案套房予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套房,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其他房客的需求而進入本案套房,因被告飼養的狗吠叫,造成其他房客的困擾,其他房客亦抱怨無熱水可用,因本案套房是唯一可以通往放置熱水器陽臺之路徑,所以才需要進入本案套房放玻璃隔音罩及修理、調整熱水器。我當日有請告訴人回來,但告訴人表示除非我願意給付金錢,否則不願返回配合施作及修理熱水器,我非「無故」進入本案套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租本案套房予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套房,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141-14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溝通對話錄音文字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8、29-37、63-67、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房屋其餘房客自112年10月中旬起,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等因告訴人飼養之寵物吠叫而不勝其擾,甚有房客報警或退租;嗣自同年11月中旬起,則有房客向被告表示無熱水可用,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5-111、113頁、本院卷第53-59頁)。而告訴人對其餘房客所反應之問題,顯無積極協助解決問題之意願,此亦可觀前開對話紀錄及溝通對話錄音文字陳述中,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其他房客之困擾未獲改善、告訴人僅表示「這些都是你找的房客」、「你要負責安撫」、「是不是只要他們回來狗就會叫的厲害」等語,然未提出解決方案及嗣稱「不想也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玻璃遮罩」等語自明,是告訴人消極處理之態度確已造成其餘房客深受困擾,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品質及安寧。

㈢、復觀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6頁),熱水器係裝設於本案套房之陽臺,僅有自本案套房方可進入陽臺,參酌告訴人過往未有積極處理之舉措,併表示被告須支付金額始有意配合,且未告知倘無意付款其返回之時間,足認斯時為維護其餘房客之居住安寧及品質,有施做玻璃罩安裝作業及維修熱水器之必要,而除進入本案套房外,並無他法得以為之。又被告當日進行之施作安裝作業及維修熱水器時間約2小時許,有被告提出之離開本案套房狀態之照片所載拍攝時間可考,歷時非久,是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於本案套房安裝隔音玻璃罩及維修熱水器,難認為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而已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從逕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

㈣、再者,於被告進入本案套房陽臺進行維修後,於當日立即有房客反應熱水供應情形獲得改善,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亦徵被告實為確保本案房屋其餘房客之居住品質始進入本案套房。又被告雖因安裝隔音罩不慎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音響音源線,然此非被告故意為之,被告亦無為其餘破壞或不法之行為,且事後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154頁)。是依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停留之時間,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相當性,為習慣上、道義上所不許,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套房之情形,惟依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進入時間,尚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