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代號AW000-H113061號(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賴佳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乙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而終結,依據首揭說明,原告AW000-H113061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月10日始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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