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見賣場內陳列之各式美妝保養用品,甚為喜愛,明知無此消費預算,仍未克制物慾,並存僥倖心理,竟不以金錢購買,反以竊取方式據為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係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情節並非重大,所竊物品總價新臺幣6,979元,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李鎮川二巷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利用其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色眉筆防曬嫩白兩用粉蕊2盒、妙粉裝雙效粉底液3瓶、露得清水凝防護乳液2罐、露得清抗痘清透精華霜
1罐、露得清細白精華霜3罐、露得清細緻修護面膜1盒、露得清深層美白修護面膜2盒(共價值新臺幣6979元),得手後藏於其隨身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進而將該手提袋放置於其購物用之兒童手推車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丙○○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店內員工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發票影本
1紙、照片3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