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周金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周金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卓周金粉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1日更犯同一性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4年5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1日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賭博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違反法規範之罪質相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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