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定宇僅因購物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羅賢德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73號被告張定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宇於民國105年4月20日0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冰品時,因認為該冰品太軟而質問當時在場值班之店員羅賢德,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詎張定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店員【即羅賢德、下同】很機歪…幹你娘機掰…店員態度很機歪,一臉機歪樣…」(均為臺語發音)之詞辱罵羅賢德,足以貶損羅賢德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羅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