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呂枝財被告蔡松山被告 陳柏志 被告 白富文 被告 吳達盛 被告 康志銘 被告 張景翔 被告 蔡忠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0號、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麟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柏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康志銘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達盛、蔡忠庭、張景翔、白富文、黃文正、蔡松山、呂枝財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其麟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刑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呂其麟、黃文正、蔡松山、白富文、吳達盛、康志銘、張景翔、蔡忠庭等8人(下稱呂其麟等8人),於民國92年、93年間,經 蔡秀美吳協興 (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柏志、呂枝財等人告知如願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王莉芬 等8名柬埔寨女子入境我國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呂其麟等8人為圖上開利益,即應允擔任如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業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均已離境)之人頭配偶。呂其麟、黃文正、蔡松山、白富文、吳達盛、康志銘、張景翔、蔡忠庭、陳柏志、呂枝財、蔡秀美、吳協興與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持該不實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秀美、吳協興、陳柏志分別帶呂其麟等8人至柬埔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嗣呂其麟等8人返台後,親自或委由蔡秀美、吳協興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呂其麟等8人與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在柬埔寨不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入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中華民國駐 胡志民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民市辦事處),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如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之來臺簽證。待如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入境臺灣,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至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所轄之警察局,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
二、證據:被告呂其麟、黃文正、蔡松山、白富文、吳達盛、康志銘、張景翔、蔡忠庭、陳柏志、呂枝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秀美、吳協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駐越南辦事處及駐胡志民辦事處認證之結婚登記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三、被告呂其麟、黃文正、蔡松山、白富文、吳達盛、康志銘、張景翔、蔡忠庭、陳柏志、呂枝財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呂其麟等8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請入境簽證、居留簽證,自均屬行使行為。核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與蔡秀美、吳協興、如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呂其麟於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刑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等人以假結婚方式讓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所為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均併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則被告張景翔、白富文、黃文正、蔡松山、呂枝財、吳達盛、蔡忠庭均無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犯罪後已知悔悟,檢察官起訴書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其麟、被告黃文正、被告蔡松山、被告白富文、被告吳達盛、被告康志銘、被告張景翔、被告蔡忠庭、被告呂枝財、被告陳柏志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至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所轄之警察局,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被告呂其麟等8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其麟、黃文正、蔡松山、白富文、吳達盛、康志銘、張景翔、蔡忠庭、陳柏志、呂枝財、蔡秀美、吳協興向附表所示王莉芬等8名柬埔寨女子所轄之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觀機關疏未審查,指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雖不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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