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陳威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領欄第二點第三行關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