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6號聲明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02月16日亡故。聲明人現居河南省原陽縣是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聲明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三順序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雖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原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惟依上開証明文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乙○○雖係被繼承人丙○○之弟 銀德旺 之子,而銀德旺亦早於81年06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惟銀德旺因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本件無代位繼承權可資行使,從而聲明人乙○○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