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瑋雯被告吳翊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瑋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瑋雯因被告吳翊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67頁、第71頁)。嗣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2裁判,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6月20日北檢泰哲108執更928字第10800527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2日士檢家執丙108執更助189字第108003568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