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0號原告 林惠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告 廖和美
王義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和美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4,019,800元【計算式:20,200元×199㎡=4,019,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9,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99㎡20,200元/㎡全部4,01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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