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年,並立有借據為證。
詎屆期後,屢經催討,未獲清償。95年5月1日被告再另立新
借據換回舊借據以示負責,並約定展延2年,今期限屆至,
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前述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以每期3000元
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7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未還,95
年5月1日更換借據,再展期清償,今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利息收入一欄表等為
證,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還,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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