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變更就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1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已由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甲○○詐騙得逞,並以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則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見被告係詐欺幫助犯而非詐欺正犯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94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以幫助從犯依附正犯而論,其犯罪時間為95年2月10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