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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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雖抗告人先前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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