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凱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粉末加入礦泉水中,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前揭時間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
10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鄭凱鴻行車不穩,經警盤查,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所產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2件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各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100年10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案後並自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學歷、月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況狀、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