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被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

曾威凱 律師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銘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雖有逃亡海外能力,仍坦然面對審判,足認無逃亡之虞,本案復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應解除被告出境、出海限制,以維護人權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114年1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當之逃亡能力。又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自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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