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婉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婉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道0段000號」更正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第6行「RAU-3511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RAU-3511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幸僅造成車輛財物損失,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蘇婉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6樓7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犯罪事實:蘇婉毓自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內,飲用調酒5杯及啤酒6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西屯區居所。嗣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再撞及 林世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蘇婉毓之自白。(二)證人林世偉於警詢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