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
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
真。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