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與 黃政憲 (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加入張佑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庫里南 」、「 楊幕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及黃政憲共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辛○○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辛○○復依「庫里南」之指示,與黃政憲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提款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至該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張佑任」或其餘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 簡志聰 、壬○○、 陳如玲侯怡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憲、 李勳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佑任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丁○○、 沈秀卿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庚○○、簡志聰、壬○○、陳如玲、侯怡君、 張凱翔鄭至喬陳鵬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微笑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汽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佑任收取款項後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拖吊場領取本案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51-67頁)、本案汽車之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警一卷第69、83頁)、張佑任騎乘共享單車租借與還車紀錄(警一卷第69頁)、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73-7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5頁)、 張麗萍 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05-107頁)、己○○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61頁)、丙○○之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150頁)、張麗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51-165頁)、丁○○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99頁)、戊○○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21頁)、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3頁)、本案汽車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97頁)、張麗萍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2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7頁)、 陳咨吟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9頁)、簡志聰之轉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9頁)、壬○○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50頁、警三卷第53-57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義華路口嘟嘟房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黃政憲於附表一編號7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勳錩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住宿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拖吊場領取本案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三卷第77-11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四卷第91-92頁)、沈秀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5-216頁)、同案被告黃政憲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五卷第49-6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五卷第61-67頁)、陳如玲之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警五卷第87-95頁)、侯怡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警五卷第115-121、125頁)、張凱翔轉帳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警五卷第143、147-149、157頁)、鄭至喬之手機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警五卷第175頁)、陳鵬宇之手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99-2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406號函暨所附 吳承葳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劉亮妤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5-17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為實際提款之人,
然被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2日22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陽明店,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元、3005元、1005元之提款人係黃政憲,黃政憲提款上開款項後隨即至對面搭乘我所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2-1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政憲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6-8),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警三卷第77-87頁),足認此部分提款者為同案被告黃政憲,而被告為駕駛者,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之犯行與張佑任、「庫里南」、「
楊幕」、就附表一編號6、7、9至13之犯行與黃政憲、張佑任、「庫里南」、「楊幕」,並均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9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為同一事實;又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與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追加起訴書為同一事實,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各次犯行被害人等受害金額之高低,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再審酌被告就13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㈧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迄今未有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該集團上手取得,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世勳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鄭舒倪、甲○○、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1元。張麗萍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共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2年4月11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0,985元。同上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0時29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珍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共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含己○○所匯款項)。112年4月11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1元。張麗萍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9時36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2告訴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錯誤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張麗萍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共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3被害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電腦被入侵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張麗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1時9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共9萬2,025元(含手續費25元、含丁○○、戊○○、庚○○所匯款項)。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9,987元。112年4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9,989元。4告訴人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21時4分許,匯款3萬1,988元。同上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5告訴人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上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312、11040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6告訴人簡志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志聰,佯稱因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志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20時許,匯款4萬9,985元。陳咨吟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1時36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仁雄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含簡志聰、壬○○所匯款項)。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2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陽明店,分別提領5,005元、3,005元、1,005元,共9,015元(含手續費15元、含簡志聰、壬○○所匯款項)。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與褒忠街口花圃,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於花圃,由同案被告李勳錩前往取款(黃政憲、李勳錩部分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起訴)。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4元。7告訴人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5,983元。同上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4月12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3,985元。8被害人沈秀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沈秀卿,佯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張麗萍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0時29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共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含沈秀卿所匯款項)。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追加起訴書9告訴人陳如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陳如玲,佯稱陳如玲在Marketplace賣場無法付款,並傳送連結,需簽署蝦皮商場才能付款云云,致陳如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吳承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19時46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仁武中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提領2萬元。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匯款4萬9,983元。10告訴人侯怡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侯怡君,佯稱侯怡君違反臉書規範,並要將其臉書帳號停權,且傳送連結云云,致侯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上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提領2萬元。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正和門市,提領2萬元。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仁武店,提領1萬元。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11告訴人張凱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凱翔,佯稱工讀生誤植張凱翔為廠商,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劉亮妤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提領2萬元。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提領2萬元。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福門市,提領2萬元。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同案被告黃政憲於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區農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政憲,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5萬元。★上開①至⑤,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黃政憲共同提領共15萬元(含張凱翔、鄭至喬、陳鵬宇所匯款項)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12告訴人鄭至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至喬,佯稱取消訂單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鄭至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上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0,310元。13告訴人陳鵬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鵬宇,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導致陳鵬宇之訂單多出好幾筆,且變成高級會員,需多繳會費,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2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同上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一編號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一編號1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一編號1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12審金易5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8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查卷宗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11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偵查卷宗8.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卷(簡稱本院卷一)112審金易12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8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偵查卷宗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偵查卷宗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98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偵查卷宗1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卷113審金易112: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11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偵查卷宗17.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卷113審易455: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1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19.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20618A號通緝案件移送書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偵查卷宗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22.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卷(簡稱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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