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110年度執他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宸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認屬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前為警查獲所施用各項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罐1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22號鑑驗書、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53號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查獲之吸食器1組、殘渣罐1罐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22號鑑驗書、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所殘留均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