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松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 王嘉緯 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2-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被告呂松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手機網路連結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ello」通訊軟體中,以暱稱「呂○霖」向王嘉緯佯稱為響應戶送紅包抽回饋活動,相互贈送同額紅包等語,致王嘉緯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2月6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弄00號,將新臺幣999元匯入呂松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王嘉緯未獲呂松霖匯回等同金額,始知被騙。
二、案經王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松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嘉緯之指訴㈢街口支付000000000帳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