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曹永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 陳珍銘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曹永賢因故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 陳珍貴 架設於馬路邊之監視器鏡頭電源線,致該設備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坦承犯罪,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曹永賢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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