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潘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板橋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