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信用額度嗣後調整為新台幣(
以下同)壹拾伍萬元,依約,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若於契約約
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約定利率按
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惟如未於繳款期限繳款,則依年息百分二
十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及期間內發生之利息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合共壹拾陸萬叁仟零捌
拾陸元,竟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最後繳款日償還本金或付息,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被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其上述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