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計至民國95年9月12日止,計欠新
臺幣(下同)115,787元,其中本金為101,280元,後富邦
銀行該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上揭債
權讓與已經合法通知被告,嗣後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債
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