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秦培晃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10分、13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 黃星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29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92586、ZAA19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黃星齡予以舉發。嗣黃星齡於108年3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並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上訴人,案經函轉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2586號、第25-ZAA195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旨揭路段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相隔1個月餘方分別收到兩張舉發單,而此案係同一舉發人、同一舉發光碟,上訴人不知是否合法。又檢舉人以同一則影片檢舉兩次,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悖,本件違規行為應為一行為,本不應分別舉發,原判決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實有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舉發機關所為本件逕行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之法定程式及期間,上訴人收受兩張舉發單之先後順序,尚不影響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合法性。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國道一號南向29公里」2處地點均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並將前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2次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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