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4號抗告人 黃碧英 相對人 崔蘊九 關係人 崔榮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碧英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