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 徐康琳 被告 徐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康耀惡性重大,伊每日因腦重傷頭痛,走路如踩在棉花上,失眠且容易摔倒,但被告從未有悔意,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之損害賠償;並因伊目前需要大筆醫藥費及日後看護費,爰再擴張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