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路○段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于每月5日給付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予原告,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之,惟自96
年10月起,被告即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2月份前,被告已
有5個月租賃費用未付,積欠租金總計100,000元,屢次催討
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100,000元,於本
院97年4月24日辯論時既稱:「我願意給付租金100,000元」
,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即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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