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之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7月11日南院雅96執全源字第3005號函、98年度司聲字第20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0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333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