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2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成原係桃園縣○○鄉○○路順成釣魚場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經由員工 林世隆 介紹而得知告訴人 黃立德 有資金可借貸,陸續於
100年5月12日及7月2日,在上開釣魚場向告訴人借款,用以購買釣魚場設備及魚飼料,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以供擔保。詎被告明知其上開支票帳戶已無餘額,且無再經營魚池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日,在上開魚池,向告訴人謊稱釣魚場營運所需,欲調借現金,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同時交付現金2萬元及簽發同一支票存款帳戶、面額5萬元之支票,用以作為先前借款之部分清償,致告訴人誤被告有繼續經營魚池之意願,而交付50萬元。嗣因告訴人發現該釣魚場於同年11月7日無預警停業,經提示前開支票4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遭退票,且多次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順成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德之證述、證人林世隆、 徐文虎吳文 郎及 游銘璋 之證述、合庫龜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4紙為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並未還款,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其辯稱:伊借錢時並沒有料想到會週轉不靈,伊當時是以釣魚場營運所需向告訴人借錢,借來的錢一部分是營運釣魚場所需,伊拿去買飼料、買魚及付釣魚場的租金,總共大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伊一直都有在經營釣魚場,伊向 吳文郎 買魚都是月結,最後一次開票給吳文郎是在100年10月間,該張支票是在100年12月間跳票;伊在100年間也有向游銘璋進過魚餌,伊都是向游銘璋進貨到大約兩、三萬元後再一次結清,伊會請伊太太 徐玉鳳 以現金存入游銘璋礁溪鄉農會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釣魚場需營運資金週轉為由,而透過
林世隆於10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於借款同時並開立合庫龜山分行面額5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1年1月3日之遠期支票1紙供擔保,惟上開支票於到期日後未兌現且被告亦未償還該筆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林世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故堪信上情為真。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文郎於103年7
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先前有賣魚給被告,最後一筆交易的時間是99年至99年中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7頁)及證人游銘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販賣魚飼料福壽螺給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應該是99至100年之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借款前即無意經營釣魚場,惟仍以經營釣魚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查:
1.證人吳文郎於103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雖確曾證述如前,惟其亦同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跟伊買魚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是證人吳文郎於檢察官訊問中就被告最後一次向其購買魚的時間亦係於模糊記憶下之陳述。況證人吳文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賣魚給被告過,伊與被告都是月結,付款方式有用現金也有開票,一般來說開票的方式比較多,伊在偵查中說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99年至99年中是大約的回憶,因為帳單都毀掉了,不一定正確。被告也有於100年10月間開票給伊,票期是同年12月19日,當時被告是買了4萬5,000元的魚,買魚的時間大約是100年9月、10月這兩個月買的,但這張票後來跳票,這筆債務後來是被告的小舅子徐文虎接手,伊直接找徐文虎去談,後來是徐文虎幫被告還了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由證人吳文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最後一次向其購買魚的時間」所為證述並非精確之記憶,而僅係粗略之回憶。質以證人吳文郎於偵查中為證述之時間距離被告最後一次向其購買釣魚場所需之魚時已相距近3年,且被告僅係證人吳文郎客戶中之一人,倘無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回想,實難期待證人吳文郎能於短暫時間內確實回憶起正確之時間。況依證人吳文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100年10月間確有開4萬5,000元的支票給證人吳文郎,用途係支付被告於100年9月、10月間買魚的錢,惟該支票於100年12月19日遭退票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2月19日有一張合庫龜山分行面額4萬5,000元、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由此足見證人吳文郎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既有於100年10月間仍向證人吳文郎購入釣魚場營運所需之魚,則自難以證人吳文郎之證述認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時已無經營釣魚場之意思。
2.又證人游銘璋雖亦於103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如前,惟經原審調閱證人游銘璋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妻徐玉鳳確實有於100年9月26日匯款2萬7,000元至證人游銘璋之上開帳戶中,由此足見證人游銘璋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此節實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況證人游銘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職業是福壽螺批發,福壽螺是魚飼料的一種,伊有販賣過魚飼料給被告,都是達到大約兩、三萬元後再結帳,被告有時候是以他太太徐玉鳳的名義匯款到伊的礁溪農會帳戶,有時候是直接拿現金給伊。在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交易時間在99年至100年間是伊憑印象說的,因為當時伊沒有看資料。徐玉鳳在100年9月26日有匯款給伊2萬7,000元,這次是被告最後一次匯錢給伊。在這之後被告所經營的釣魚場還有跟伊叫一次貨,該次伊送貨過去後是現金交易,伊會記得是因為被告說經營釣魚場很困難,伊有警覺性認為被告不會再向伊叫貨,所以伊問被告還要不要再叫貨,但被告叫伊繼續送,不過這次的貨是被告要的還是被告的小舅子要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是由證人游銘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未詳閱帳戶資料所為之錯誤證述,自難僅憑該證述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經營釣魚場且有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借款不還之意。
3.況證人林世隆於101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到100年11月6日去該釣魚場工作都沒有發現異狀,且被告也還在,直到100年11月7日伊去釣魚場就關了。被告因為營運釣魚場都有在買魚飼料等設備,而且被告都有付伊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證人徐文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大約在100年10月26、27日左右將被告的釣魚場頂下來,伊會記得是因為當時伊的腳剛開完刀,當時被告說做不下去了,100年11月7日釣魚場並沒有倒閉,而是伊在受讓該釣魚場後暫時有休息幾天將釣魚場整理一下。100年10月間釣魚場有購買魚,因為伊去的時候有看到買魚的單子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是由證人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之後仍有持續經營釣魚場之行為。又被告合庫龜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仍有逾百萬之存入款項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倘被告無意經營該釣魚場,實無理由仍持續存入此大額款項供兌現其所開出之票據,另衡以自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起(即100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1月7日被告出現跳票紀錄之日止,被告兌現之票款亦逾百萬之多,足見被告確實負擔大量票款債務,此與被告所稱週轉不靈致無法還款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虛。
4.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惟被告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已負擔大筆票款債務,急待資金週轉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支應上開債務實屬合理。況檢察官所引用以證明被告於借款後並無經營釣魚場等情之證人係因記憶模糊而於偵查中為錯誤之證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借款後確有持續償還其他人債務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自借款時即具有不還款之意欲或縱無力還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又檢察官就被告自始無意還款此節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時具有拒不還款之意圖,而佯以需借貸資金挹注於釣魚場為由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使告訴人同意借款50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證人吳文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有於100年10月間開票給伊,票期是同年12月19日,當時被告是買了4萬5,000元的魚,買魚的時間大約是100年9月、10月這兩個月買的,但這張票後來跳票,這筆債務後來是被告的小舅子徐文虎接手,伊直接找徐文虎去談,後來是徐文虎幫被告還了等語,另證人游銘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配偶徐玉鳳確實有於100年9月26日匯款2萬7,000元,這次是被告最後一次匯款給伊,在這之後被告所經營的釣魚場還有跟伊叫一次貨,該次伊送貨過去後是現金交易,伊會記得是因為被告說經營釣魚場很困難,伊有警覺性認為被告不會再向伊叫貨,所以伊問被告還要不要再叫貨,但被告叫伊繼續送,不過這次的貨是被告要的還是被告的小舅子要的伊不清楚等語,另參以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2月19日有一張合庫龜山分行面額4萬5,000元、票號為000000
000號之支票遭退票等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欠了很多人的錢,是多年來所欠,而向告訴人所借之50萬元,可能是拿去還給其他人的錢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已無法支應其龐大之債務負擔甚明;又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釣魚場需營運資金週轉為由,且透過證人林世隆於10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於借款同時並開立合庫龜山分行面額5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1年1月3日之遠期支票1紙供擔保,惟上開支票於到期日後未兌現且被告亦未償還該筆借款等事實,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向告訴人所借之50萬元,可能是拿去還給其他人的錢,並無完全使用在魚池的經營,因伊當時資金有缺口,且伊提不出資料證明伊有使用告訴人之借款用以買魚、飼料、魚池之租金等語,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應已揹負龐大之債務負擔而已無資力還款,反以詐術即向告訴人偽稱其借款之目的係用於上揭釣魚場之營運所需,以取信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願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是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原審判決未能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
八、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吳文郎、游銘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有一張合庫龜山分行面額4萬5,000元、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已無法支應其龐大之債務負擔云云。然被告有於100年10月間向證人吳文購買魚以供經營釣魚場經營之用,顯見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後,仍有持續經營釣魚場之行為,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經營釣魚場且以此為理由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不還之意。復告訴人借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合庫龜山分行面額5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1年1月3日之遠期支票1紙,到期日後未兌現且被告亦未償還該筆借款,查被告合庫龜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確實有逾百萬之存入款項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有陸續還款之記錄,不足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財產犯罪,尚難據此逕為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無法支應龐大債務,反以偽稱借款目的,以取信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云云,係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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