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献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献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献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為從輕定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不在聲請定刑範圍內)
11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2217號
113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2217號
114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2號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