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王文邦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被告王文邦所交出之2,000元賄款,為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第
16、17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因犯上揭罪名所得之賄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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