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6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6499號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吳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宜蘭縣,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