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宋朝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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