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
原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在給付之訴,原告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因未依法定程式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請求命被告給付標的未特定、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