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公司法第9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項後段之非│1項前段之未繳│罪││││法經營銀行業務│納股款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5│減為有期徒刑1│││││月│月又15日│├─────┼───────┼───────┼───────┼───────┤│犯罪日期│91年11月初至91│92年9月間至94│93年3月間至94│94年11月17日(│││年12月30日│年11月5日(聲│年3月間(聲請│聲請書誤載為10││││請書誤載為95年│書誤載為92年9│日)││││12月28日)│月間至95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年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20│94年度偵字第13│94年度偵字第13│98年度偵字第76││││487號,92年度│323號,95年度│323號,95年度│69號、第8524號││││偵字第1280號、│偵字第10882號│偵字第10882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8462號│││││││,94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嘉義地方法││││中分院│中分院│中分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金上訴字│96年度金上訴字│98年度嘉簡字第││審││1667號(聲請書│第2366號│第2366號│1675號││││誤載為2336號)│││││├──┼───────┼───────┼───────┼───────┤││判決│96年4月10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98年12月31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中分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聲請書│5449號│5449號│1675號││││誤載為2336號)│││││├──┼───────┼───────┼───────┼───────┤││確定│96年5月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99年2月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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