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5號原告 江培銘 被告 陳沛翎 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力營造有限公
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沛翎、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陳沛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兆利公司應給付11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暫以系爭建物全部作為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就此固主張以其於108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之拍定價額7,600,000元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然因原告108年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已近5年,是尚難援引該拍定價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因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商業用之大樓,與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5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日交易單價為每坪210,9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茲系爭建物總面積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後,合計為637.57平方公尺【計算式:507.35㎡+48.9㎡+(1,056.06㎡×77/1000)=
637.57㎡,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0,685,242元(計算式:637.57㎡×0.3025×210,952元/坪=40,685,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906,1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365,889元(計算式:152,810元/㎡×711㎡×77/1000=8,365,889元),則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5.78%【計算式:2,906,100元/(2,906,100元+8,365,889元)=0.2578,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488,655元(計算式:40,685,242元×0.2578=10,488,655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8,655元;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另中段請求被告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0,0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58月+(30,000元/月×23/30)=1,763,000元】;第3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6,000元,另中段請求被告兆利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0,0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2,655元(計算式:10,488,655元+120,000元+1,763,000元+116,000元+15,000元=12,502,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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