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鳳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奕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又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