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鄭順安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筠倧 間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告訴人已表明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致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衡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