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上訴人 林義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重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疇。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亦包括間接證據。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藉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其手段雖有差異,然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故販賣毒品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即以追求獲利為常態,況毒品犯罪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故即使未能確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除另有事證足以認定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圖利者外,尚難僅據此認定販賣毒品之證據不足。否則將陷於坦承犯行者難辭重懲,矢口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合理結果。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吳柏德 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述,其與上訴人間存有避免在聯絡過程中言明毒品相關內容之默契,而係於聯絡後,直接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向上訴人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購毒過程之相關證言。上訴人亦供稱,只要吳柏德傳送表情符號,即可知悉其有毒品需求,且曾將本件毒品交予吳柏德並收取款項等不利己供述。佐以卷內監視器及吳柏德之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顯上訴人與吳柏德2人,確有在其等所述之時間、地點見面,且為通訊軟體好友,所使用之暱稱亦屬相符等事證作為補強,相互印證,經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吳柏德之聯繫及交付過程,綜合吳柏德對於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等情節,判斷上訴人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有自主決定權,並已阻斷吳柏德與其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直接遂行毒品買賣,與單純傳遞毒品交易資訊、居間代購之行為有異,暨上訴人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販毒犯行,辯稱只是受託代購,幫助吳柏德施用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吳柏德所稱本件是請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毒品,且價格與其認識上訴人之前相當,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何以與其等聯繫情節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適用補強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強證據之認定與其所提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出現歧異,應提案交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惟歧異提案應以本院所受理之案件,因採取某一法律見解作為裁判基礎,與其他裁判法律見解互有牴觸者為限,屬於「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屬此情形。上訴人引用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主張歧異,所為提案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審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吳柏德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毒品交易情形,並非單憑吳柏德在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證據。是以,原審雖未提示即逕行引用吳柏德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為證據,略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足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論斷,尚難認原判決已違背法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知悉,並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且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稽之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上游「 劉維克 」聯繫,惟經警員查獲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該人之通訊軟體身分識別標識(LineId)時,其卻推稱其不清楚(見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2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其已刪除與「劉維克」之全部聯絡資料,且不記得在本案前最後一次向「劉維克」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知道是否尚有「劉維克」之聯絡訊息,不聲請鑑定扣案手機,以避免更不利之結果等語;及至原審提示卷內相關資料調查後,僅稱扣案手機確是用於本案聯繫,而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8至81、85至86、112至113頁)。則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為相關情節已臻明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資料,判斷其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部分論斷說明,係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屬對於證據取捨與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行使,尚難認有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並無毒品交易相關暗語或表情符號之具體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未經提示調查之吳柏德偵查證言為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劉維克」之真實身分,以確認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等違法情形。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