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上訴人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5,400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28個月)租金合計108萬7,800元本息,其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萬4,600元租金部分(與於原審請求給付租金15萬5,400元,請求給付租金合計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至於追加請求再給付租金逾34萬4,600元部分,因為訴之追加結果,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依法不得為之,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租用「立式瓶身收縮膜自動套標機」(下稱系爭套標機)乙套,租期5年,每月租金3萬8,850元(含5%營業稅)。詎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3年1月止,共4個月租金未給付,尚積欠15萬5,400元,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伊已於101年8月27日依約交付系爭套標機予被上訴人,倘有被上訴人所指不能運作之瑕疵,其自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或期票,而非繼續按月給付租金。又依伊售後服務單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套標機自交付被上訴人後已正常運作,係因被上訴人後端設置之蒸氣爐生產速度不足,未使用伊提供之刀片及供應商提供標籤膜料尺寸瑕疵等因素,致伊必須就系爭套標機進行調校及維修,甚至配合調降系爭套標機之生產速度,足見系爭套標機之所以未能達到最大生產速度乃被上訴人自有蒸氣爐因收縮效率不足所致,非系爭套標機存在瑕疵。再罐裝飲料生產之流程依序為充填、套標、收縮及分流包裝等程序,套標之膜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提供,雖與伊無涉,惟系爭套標機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因提供之套標膜料存有長短不齊、撕裂線過於密集導致膜料易斷裂,或張力不佳等情形,影響套標速度,伊仍願多次更改系爭套標機之控制系統,以配合被上訴人中、低速度生產需求,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售後服務單中之客戶簽收欄位簽名表示同意驗收,且被上訴人亦已使用系爭套標機生產多種飲料,顯見系爭套標機未以系爭租約所約定400BPM之速度生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套標機既已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調降速度,並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倘系爭套標機於原審勘驗前已無作用,則於勘驗時所示生產次數58萬9,824瓶,應係運轉生產次數達到最高後重新計數所致,而系爭套標機於勘驗時,除中心導柱已遭更換為其他廠牌外,刷下包膠輪、驅動包膠輪等零組件亦非伊所生產,益見系爭套標機確已符合被上訴人所需生產之使用狀態,並已使用超過1年以上,被上訴人直至102年9月止仍依約繼續按期繳納租金,從未反應套標速度不足。故伊交付之系爭套標機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且已為被上訴人設計指導如何單道分瓶,被上訴人依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伊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15萬5,400元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2月起8.87個月之租金34萬4,600元(計算式:《38,850元×8.87=344,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等語。
乙、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套標機自101年8月27日交付起迄至103年10月6日解除系爭租約止,已2年1個月仍無法使用,伊自無可能購買系爭套標機或自行更換零件,是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又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系爭套標機已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外,依伊經理 涂偉軍 與上訴人業務員 江卓漢 之對話訊息內容可證,系爭套標機因無法運轉,江卓漢表示要換機予伊,然迄至103年1月底上訴人仍未履行其換機之承諾,雙方始轉而商談降低速度、租金及租期議題,並非討論購買系爭套標機乙事。又依原審10
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套標機於現場測試時即無法運作,只要開機一下子就會中斷,歸零鍵亦因無法操作使瓶數歸零,且系爭套標機套標瓶數不相同係因伊於勘驗時經一再測試所致。至於售後服務單正本伊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此乃上訴人內部用以管理其員工維修機器工作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派工處理,無法證明維修事宜已解決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系爭套標機自101年8月27日交付起迄至103年9月29日解除租約止,已2年多仍無法使用,伊已給付上訴人101年8月至102年9月,共13期,每期3萬7,000元之租金,總計48萬1,000元。除援引本訴所述外,依實務見解認為,出租人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伊使用,及未設計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供套標機套標,伊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租約。退步而言,縱認無法解除系爭租約,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套標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伊並無返還租金之義務。系爭套標機之所以未達系爭租約所約定400BPM之速度生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伊配合其需求調降系爭套標機之生產速度,並自交付後陸續按期繳納租金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所訂系爭租約自已開始履行,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1,0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自10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4萬4,6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㈠兩造於101年8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用系爭套標機乙套,租期5年,每月租金3萬8,850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詎自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共4個月之租金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催告函等件為證。
㈡系爭套標機自101年8月27日交付起,迄103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解除租約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
102年9月止,共13期,每期3萬7,000元之租金,總計48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等件為證。㈢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被
證8照片所示系爭設備之套標瓶數為591,129瓶,而原審於
104年1月23日勘驗系爭設備時,套標瓶數顯示為589,824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未達成系爭租約所載生產速度,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是否無法使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60條請求返還已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未達成系爭租約所載生產速度,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是否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之系爭套標機並無瑕疵,未能達到系爭租約所約定生產速度,乃係因被上訴人未使用伊所提供之刀片、中心柱,其所有蒸汽爐收縮不足,以及模料品質不良而造成系爭套標機無法依約以最大生產速度運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更換模具零件,系爭套標機瑕疵嚴重,迄今未能正常運作,不符合租賃之使用、收益狀態,且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工項,系爭套標機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設備名稱:立式瓶身收縮膜自動套
標機…生產速度:400BPM(以標長180mm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負責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輸送帶分道口卡瓶問題,設計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並進行試作與測試完成。」、第4條(品質保證與服務)約定:「⒈乙方出機第一個月,乙方設備達不到甲方驗收標準,乙方無條件退機,並歸還甲方所有支付期票…⒋設備於生產中故障或更換零組件,乙方保證最長期限於24H內完成…⒍乙方同意完全配合甲方在生產套時,衍生之套標困難、不順利等各項疑難雜症,負提供解決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套標機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先後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洽公」共計21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售後服務單觀之,自101年9月26日至10
2年8月7日止,前後維修次數至少有12次以上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人員出入登記簿、上訴人公司售後服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49頁至60頁)。再參以前開售後服務單內容分別記載:「(101年9月26日)工研醋試生產膜料折徑與原尺寸差1mm造成擠料」、「(101年9月28日)安裝中心柱及四刀盤,測試300瓶套標,折徑…,蒸汽爐生產速度每分鐘不足300瓶/分,應儘快處理…」、「(101年10月3日)刀盤原點復歸錯誤,刀盤連續轉,無法停止…更換光電素子…」、「(101年10月4日)工研醋瓶測試,因刀片尖端鈍,導致膜料無法完全切斷易產生擠料…」、「(101年10月19日)中心導柱擠料掉落…生產速度降至200BPM,因現有蒸汽爐收縮時間過短,無法提升速度」、「(101年10月25日)中心柱擠料掉落,修改中心柱、調整機台參數」「(101年11月1日)工研醋200ml量產(11,000瓶),膜料長短不齊,膜料撕裂線過於密集(洞洞)且過於大,導致膜料易斷裂」、「101年11月
2日印刷分段長短異常,供料張力不佳,改善張力…」、「(101年12月19日)膜料斷料處理,增加供料馬達變頻器…」、「(102年4月10日)道地草苺蘆薈500ML測試,350BPM參數調整、電眼位置調整,小量連續跑反複測OK」、「(102年5月16日)刀盤卡死,跳動異常。檢查刀盤:換刀片時位置放錯,偏心軸鬆掉,導致切到中心柱,及調整產速
280瓶/分,驅動速度50000」、「102年8月7日ALOE1.5L測試…更換刷下柱一組及刀盤…」等語,及證人江卓漢(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沒有驗收紀錄可證明系爭套標機可達至400BPM之要求,因為機器到被那邊,那邊後面的收縮爐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沒有辦法達到400BPM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套標機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後,生產速度確未達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每分鐘
400瓶,且經多次維修、校正及調整,仍存有前開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等情,自非子虛。
⒉原審於104年1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即苗栗縣○○鄉
○○路○○號勘驗結果,經測試系爭套標機無法運作,只要開機一下子就會中斷套標動作,而歸零鍵亦無法操作使瓶數歸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31頁),是系爭套標機於原審勘驗當日確存有瑕疵而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無訛。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系爭套標機零組件如中心導
柱、刷下包膠輪、驅動包膠輪、刀盤電眼等零件,致系爭套標因而無法達到系爭租約之產能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至15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品質保證與服務)第4款約定:「設備於生產中故障或更換零組件,乙方保證最長期限於24H內完成。」、第5條約定:「耗材:刀片、毛刷矽膠條由甲方負責,該消耗品需自費向乙方購買。(出機時乙方提供刀片*
2盒、毛刷矽膠條*1台份)(見原審卷第5頁),又101年9月28日上訴人公司售後服務單載明「安裝中心柱及四刀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7日向上訴人購買不同規格之中心柱2支、螺桿1支,有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等語,足認系爭套標機中心柱、刀盤等依系爭租約約定係由上訴人保證負責維修更換,且被上訴人已自費向乙方購買前開消耗品,焉有再自行購買安裝前開零組件之可能?復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2信函記載:「…我司(上訴人)配合貴司(被上訴人)製作多支中心導柱卻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於維修之際應有更換系爭機器零件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原審履勘時系爭機器照片欲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更換模具零件云云,惟上開照片並無證明系爭套標機如有更換零件係何人為之?以及是否因更換零件,以及因更換零件而造成無法正常運轉達到系爭租約約定之產能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套標機無法達到系爭租約400BPM產能係因
被上訴人後端蒸汽爐加熱收縮不足所造成,另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方將系爭套標機由每分鐘400瓶之高速改為低速機種,並已更換系爭套標機許多零件,若再改回來高速機種,亦不符合成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公司售後服務單觀之,僅於101年9月28日記載「…⒈今日無法生產僅測,蒸汽爐尚無法生產,待客戶調整。⒉蒸汽爐生產速度每分鐘不足300瓶/分,應儘快處理…」,101年10月19日售後服務單記載「…⒋生產速度降至200BPM,因現有蒸汽爐時間收縮時間過短,無法提升速度。」等語係與蒸汽爐原因有關者外,於其餘售後服務單則未見有關蒸汽爐與系爭設備無法達到系爭租約產能關連性之隻字片語,再參以被上訴人原有之舊套標機生產速度各為200BPM、300BPM,於10
4年5月5日向訴外人禾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標機,產能可達500BPM(以500ML方瓶標長160mm以內),被上訴人公司內蒸汽爐無須加長即能正常運作,以及衡以一般常情,一台可以高速套標之機器,若進行較低速之運轉應仍屬正常可達之範圍,應無需進行何零件之修改,縱因被告之收縮爐無法配合高速套標機之生產,只須將套標機之套標速度降低,應無修改零件之必要。經原審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驗時,曾就被上訴人公司內另兩台正在運作套標機要求以低速方式生產,另兩台套標機均可立即將每分鐘之生產速率調降,並無問題產生,上訴人所辯因高速套標機進行低速生產只能少量測試,大量生產時會傷及機器零件,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要求系爭套標機由租賃改為購買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因系爭套標機一直無法運轉,表示要停止付租金,上訴人員工江卓漢原意係換機台,而伊表示要到換好的機台驗收完成才開始付租金,但上訴人方面一直未換機等語。經查,依江卓漢與被上訴人員工涂偉軍間之LINE對話,102年10月14日涂偉軍有問「何時換機?」,但江卓漢並未有回覆何時換機之回答,102年10月30日涂偉軍表示「再拖,停止付款給貴司,請速處理」,江卓漢表示「下午會回電。」102年11月1日涂偉軍又問「機台何時入廠?入廠安裝完成,才開始付款。」江卓漢回覆:「當初我司也是一直配合貴司生產低速,貴司問題你自己很清楚,不用把責任都推給我司。」102年12月5日江卓漢問:「請問到時機台過去以哪個瓶為準測試400BPM的速度?」。102年12月9日涂偉軍問:「何時來裝?」江卓漢回覆:「我機台已經好了,找個時間OK」涂偉軍回覆:「明天可進廠」江卓漢回覆:「就差中心柱的確認,我會傳真過去貴司,請您立即回簽,中心柱就可以做」涂偉軍問:「機台何時入廠?」江卓漢回覆:「等中心柱確認好及一些出機細節,我會傳真給您回簽」。103年1月2日涂偉軍問:「換機日期?」。103年1月23日江卓漢表示:「 涂總 ,交機前需先支付6期支票(每月兌現一張)及去年10月的票,七天內測試驗收完成。」涂偉軍表示:「一切測驗完成才交付票。」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復參諸證人涂偉軍於原審結證稱:「(上面也寫25000/月,不換機台,五年不變,330瓶/分,請問這段是談些什麼事情?)因為看第51頁反面,江卓漢先生告訴我說,因為機台達不到四百瓶,所以他們要換新機,第一次講的時間是102年7月中旬,未有履行,又講103年1月中旬,又未有履行,已經到了103年1月底,仍然是沒有任何的正面的訊息,所以我才會提出降低速度,價格也降低的方案,因為我不想他一直在繼續對我說謊下去,我覺得他們的機台就是達不到四百瓶,所以在情、理的考量下,我提出降速、降價的新的選擇方案,但是到最後,他們還是在欺騙我,所以導致整的案子走上法院,所以這就是他們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是欺騙我們公司,這是我不能接受的地方。」、「(你的意思是不是指說月租金降為2萬5,000元,速度從400瓶降為330瓶?)是的。」、「(那後來你提出的降速度、降租金沒有談成的原因是怎樣?)看第53頁反面,江卓漢先生在103年3月28日提出25000/月,不換機台,5年半,330瓶/分,貴司尚有53期需付。經過雙方溝通協調,在103年4月16日達成協議之後,江卓漢先生又把速度降為320瓶每分鐘,我在第56頁正面,非常生氣的回應他,他講的條件,又改變了,本來講好330瓶又變為320瓶,完全沒有誠信可言,我不願意接受這種變來變去的條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足認兩造員工於前開期間討論之內容,應係交付新機器設備、沒有交付新機器設備,討論降低租金相關問題,要非討論購買系爭套標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復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卓漢於原審證稱:「(有無相關
的驗收紀錄可以證明你剛剛所稱一開始是可以達到400BPM要求?)沒有,因為我們機器到那邊,那邊後面的收縮爐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沒有辦法達到400BPM。」、「(如你所說
320BPM到330BPM,這個速度有無經過被告合格驗收?)好像沒有特別書面。」、「(系爭契約書的第1條有約定要設計自動分流單道進瓶,請問原告有設計自動分流道並進行試作與測試完成嗎?)因為我們提到要幫他設計自動分流單道進瓶,是由我們研發人員直接在他們公司現場告訴他們該如何改善狀況,可是他們並沒有按照我們的意見來做,就是我們有說這部分,但是他們沒有做,我們只是答應他們設計並不是答應他們做這部分。」、「(是否最後就是沒有做自動分流單道進瓶?)我們公司有提出方案,但是他們沒有去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169頁、第170頁),堪認系爭套標機生產速度400BPM,以及降速至330BPM均無被上訴人書面驗收紀錄,上訴人確未依約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等情明確。是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供之套標機無瑕疵而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應非可取。
⒏綜上,系爭套標機未達系爭租約所約定400BPM生產速度,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23條規定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套標機既無法正常使用,未達系爭租約400BPM生產速度,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述如前,亦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套標機並未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被上訴人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15萬5,4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及民法第260條請求返還已付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套標機既無法正常使用,未達系爭租約400BPM生產速度,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等情,業詳述如前,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已多次催告上訴人前去修理系爭套標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以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未果,上訴人既無法交付符合債務本旨即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套標機予被上訴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03年10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48萬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又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3年
2月起8.87個月之租金34萬4,6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⒉至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1年8月27日依約交付系爭套標機
,倘系爭套標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於出機1個月內即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殊無按月給付租金之可能云云。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套標機既無法正常使用,未達系爭租約400BPM生產速度,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等情,均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乙方出機第一個月,乙方設備達不到甲方驗收標準,乙方無條件退機,並歸還甲方所有支付期票。」等語,係指上訴人設備達不到被上訴人驗收標準時,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無條件退機,並請求歸還所有支付之期票租金,縱被上訴人未於第1月退機,亦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逾期後即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此要與被上訴合法行使解除權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15萬5,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48萬1,0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2月8.87個月之租金34萬4,6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