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振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振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振嘉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花蝴蝶酒店」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
酒店前,徒手毆打上開酒店之店員 徐嬅蓁 ,致徐嬅蓁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毆打徐嬅蓁後不久,在上開
酒店前,徒手毆打前來勸阻之計程車司機 吳奕昇 之左臉頰,致吳奕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㈢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酒
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臭卒仔」之穢語辱罵吳奕昇,足以貶損吳奕昇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㈣案經徐嬅蓁及吳奕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程振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嬅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告同事 黃增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述之行為,各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前揭「一、㈢」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先後毆打告訴人徐嬅蓁、吳奕昇成傷,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吳奕昇,貶損告訴人吳奕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漠視法紀,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之所採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徐嬅蓁、吳奕昇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