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良德自102年11月間遭受羈押,迄今已一年半有餘,起訴書所載罪名雖為重罪,然其犯罪事證難謂確鑿,本院有罪判決之宣告,無非持憑同案被告 黃軍 竣、 陳銘坤許修誠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該等證人之證述,實難排除以構陷被告陳良德之方法,以脫免渠等方為主事者之地位,並用以換取較輕之刑度為目的,且渠等證述互核不一致而與事實相違,實難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無逃亡事實,無事實及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羈押理由顯已不存在。再被告妻子雖不定期向公司請假到看守所探望被告,然因父親年邁有病,深恐影響其身體,至今仍不敢讓其知悉被告因案在押,乃謊稱被告到大陸做生意,而子女亦不適合到看守所,因而被告羈押迄今逾一年半未曾見老父及子女,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修誠、 黃軍竣 涉嫌共謀意圖自外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以牟利,由被告提供主要資金,並指示許修誠、黃軍竣覓得同案被告 蘇啟吾 、吳俞臻、 傅俊銘高碧莎 等人,先後以人體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等情,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雖否認犯行,然所涉犯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檢送卷證至最高法院,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所涉犯罪情節即非輕微,倘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如其所預期,恐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當隨之增加,且被告所涉犯罪型態係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並經泰國警方在共犯黃軍竣泰國租屋處查獲大量海洛因毒品與壓製工具,可見被告在泰國有據點與人脈,非無逃亡藏匿之場所,益增其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被告所涉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因毒品之氾濫,造成多數人生命、身體深受其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因聲請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縱有父親年邁罹病及子女不便至看守所會見之原因,但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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