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之情形應更正為停止戒治期間嗣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
1月9日方執行完畢出所。
(二)被告邱明宏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又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被告供稱均為其先前施用毒品所餘,並非本次用剩之海洛因殘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殘渣袋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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