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宗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宗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宗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下列各地,擺設「海關宗釣魚百貨」攤位作為據點,先從網路自不詳人士處,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把後,分別於:
㈠100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夜市之前揭攤位上,以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47.4焦耳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 劉明良 ,並收取價款得逞。
㈡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街道早市之前揭攤位
上,以1萬3千元為代價,販賣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51.0焦耳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 曾俊雄 ,並收取價款得逞。
㈢101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樂合部落,以1萬2千
元為代價,販賣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41.6焦耳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 張忠雄 ,並收取價款得逞(劉明良、曾俊雄、張忠雄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均已經法院審結,詳下述)。
二、嗣經員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王俊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空氣槍之人,並經王俊宗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查得部具殺傷力之瓦斯短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初步鑑定為非管制槍枝,已經警發還王俊宗),以及王俊宗所有、供其本案試射空氣槍所用之瓦斯鋼瓶1瓶、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及氣動槍枝檢測表2片等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30、57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於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6、71、73、75、76、89頁;本院卷第27、30、69、70頁),核與證人即事實一各次買家劉明良、曾俊雄、張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37至41、56至59、66至68頁;偵卷第12至14、53至58、71、72、88、89頁)、證人 楊翔弘曾元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50頁;偵卷第74頁),參核相符,並有法院核發搜索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空氣槍等物、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8、16至20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照片(參警卷第44至48、61至65、71至75頁;偵卷第21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參警卷第42、52、53、60、70頁;偵卷第26、27頁)、偵辦被告槍砲案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表(參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4、25頁)、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17、38頁;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之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務有關殺傷力之認定,參照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參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卷附該局鑑定書參照)。本件扣案之空氣槍3支、瓦斯氣瓶各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下:
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1mm、重量2.093g)最大發射速度151公尺/秒,換算計算其動能為2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併送瓦斯氣瓶1瓶,認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
㈡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重量2.05g)最大發射速度1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併送瓦斯瓶1瓶,認係外接高壓氣體鋼瓶。
㈢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重量0.877g)最大發射速度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6焦耳/平方公分;併送瓦斯氣瓶1瓶,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此有該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份附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至46頁)。是無論依美國軍醫總署之認定,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結果,或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本件空氣槍3支鑑定結果之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達到上開殺傷力之標準,應認本件空氣槍3支確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
㈣另如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買家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犯行,劉明良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曾俊雄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合併定執行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張忠雄則經同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均緩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均各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其等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至83、85至92、96至101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其中所稱空氣槍,乃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係借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或土製而不屬上揭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可見空氣槍並不分其係制式或非制式,祇要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皆受列管;雖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列於該條例第8條罰則規定之內,然二者顯然有別,適用時仍須分辨。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三次所為,均係持有空氣槍後而販賣之,是其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非法販賣空氣槍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從而,當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尚必須符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雖為布農族原住民,有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然其本件所販賣者並非原住民傳統獵槍,而係空氣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在案(參偵卷第41至46頁),且就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據其偵訊供承、證人即買家劉明良等三人之證述,就上開空氣槍三把,分別係以1萬2千元、1萬3千元、1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劉明良等三人(參偵卷第54、56、73、89頁),可知被告並非仰賴打獵為生,且與劉明良等三人買受持有空氣槍是否防免農作物遭鳥禽、動物盜食,或為防免其種植作物、水果遭鳥隻、猴子盜食等情,亦無關連,又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布農族之祭典或活動,亦非基於布農族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販賣,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以其身分上係布農族原住民,即遽以認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免罰要件;且被告係以夜市擺攤販賣營生,不得謂為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智識程度較低,主張有刑法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置辯,尚無可採。惟被告上開各次販賣上開空氣槍,依買家劉明良等三人所述用途,並未供作不法用途,且該空氣槍經以裝填之金屬彈丸射擊結果,鑑出最大單位面積動能,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分41.6焦耳、51焦耳、47.4焦耳,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尺20焦耳,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體豬隻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可知該槍殺傷力容非強大,係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鉛彈,相較於使用具有金屬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就上開三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無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害社會公眾安全,販賣之數量3把,具相當惡性,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顯示其曾販賣供持以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販賣空氣槍期間非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以夜市擺攤維生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管制編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均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然上開空氣槍3枝,業經被告販賣交付予劉明良等三人持有,而劉明良、曾俊雄、張忠雄業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理由二㈣)各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檢察官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至106、108頁),爰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瓦斯鋼瓶1支,屬空氣槍枝之配件,亦係違禁物,與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槍枝分裝灌氣、射擊(試射)、維修空氣槍、瓦斯瓶與槍身接觸點,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罪項下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如犯罪事實一之│王俊宗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一│㈠│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一之│王俊宗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㈡│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如犯罪事實一之│王俊宗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㈢│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一│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瓦斯鋼瓶1支│├───┼───────────────────┤│五│鉗子1支│├───┼───────────────────┤│六│十字起子(長)1支│├───┼───────────────────┤│七│一字起子(短)1支│├───┼───────────────────┤│八│氣動槍枝檢測板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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